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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於西元2010年6 月出廠之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重要零件拆卸以為己用之行為,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數次因涉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機車及其零件均已尋獲而由告訴人取回,然告訴人因部分領回零件毀損而車體需更換零件,現仍受有部分損失,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及其零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未扣案被告用以竊取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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