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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舜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堯舜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堯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再犯不同罪質之罪,倘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則被告所受之刑罰似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徐稚妮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告訴人,致其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所貸放重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之借款雖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實際僅交付12萬7,500 元,預扣利息2 萬2,500 元。
揆諸前揭說明,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既僅實際交付告訴人12萬7,500 元款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即為12萬7,500 元。
而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時均稱告訴人所償還之款項已超過借款之本金,故已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已不對告訴人索討款項,本院安排2 次調解程序告訴人均未到庭,無從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予以釐清,若將告訴人償還之13萬2,000 元中之12萬7,500 元作為償還本金計算,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4,500 元之利息(此部分乃涉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計算方式,無礙本件被告重利罪之成立),以告訴人自106 年1 月借款至告訴人最後一次於106 年4 月12日還款計算,每月可收取之法定最高利息為2,125 元(計算式:127,500 ×20% ÷12=2,125 ),故被告所收取之4,500 元之利息,尚未逾越法定最高年利率,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87號
被 告 張堯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舜前因毒品、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於民國9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對外刊登報紙廣告從事放款業務,招攬亟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嗣徐稚妮因過年期間急需用錢,遂依上開所刊登廣告之聯絡方式與其連繫後,於106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上海路口,乘徐稚妮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徐稚妮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2 萬2500元,利息逾期繳納,1 日罰2500元,借款同時即預扣2萬2500元利息,實際僅交付12萬75000 元之本金(換算月利率高達百分之52.94 ,以下四捨五入),並要求徐稚妮簽立本票1 張(票面金額15萬元)作為擔保後,由徐稚妮於每期以匯款方式匯至張堯舜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息,共計繳息13萬2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徐稚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堯舜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徐稚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徐稚妮匯款繳息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紀錄、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佳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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