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心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心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率爾下手行竊告訴人鍾鎔聲所掌管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應予嚴懲,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 萬1000元(計算式:20000 +11000 =31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00號
被 告 羅心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心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54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鍾鎔聲所經營之「萊爾富超商」內,乘店員李明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辦公室桌上硬幣1 萬1,000 元後逃逸。
二、案經鍾鎔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心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鎔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明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心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所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