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五、再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 六、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七、爰審酌被告於交通義勇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普通重
-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
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
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
經查,本案被害人施佳敏於案發時係桃園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壢中隊隊員,此有施佳敏之桃園市民防人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則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處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9 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為「處9 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被害人所持之指揮棒、徒手攻擊被害人、以鋼筋3 條朝被害人丟擲等施強暴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再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6 、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9 、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9日徒刑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之中有與本案同為妨害公務之相同罪質者,顯見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亦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六、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長期有吃抗憂鬱藥及安眠藥,所以當時應該是在無意識下所做的行為云云(見偵卷第59頁);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一時情緒失控,我案發時有吃抗憂鬱藥物、安眠藥,這些藥都是衛福部桃園醫院開的,有時藥不夠會先去西藥房買。
我沒有在桃園醫院以外就診。
我當天是要去藥局拿藥的路上,當時身體不舒服,不記得當天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被告於案發前後即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間有無至該院身心內科就診,經該院函覆本院查無被告於該段期間之相關病歷資料,此有該院108 年11月20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153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依卷附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行為時除可持鋼筋準確朝被害人方向丟擲,更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於交通義勇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指揮棒、徒手攻擊被害人、以鋼筋3 條朝被害人丟擲之方式對交通義勇警察施強暴,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之順暢運作,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鋼筋3 條,均未據扣案,皆為供被告本案妨害公務執行所用,然就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實屬過苛,就鋼筋3 條部分,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追徵,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鍾添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31日中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元化路口時,因闖紅燈及欲行駛至禁行機車之地下道,而為當時在該地點依法執行指揮交通工作之桃園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壢中隊隊員施佳敏持指揮棒攔停,其因不滿施佳敏前揭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施佳敏所持之指揮棒,再下車徒手攻擊施佳敏,復至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拿出鋼筋3 條往施佳敏丟擲(施佳敏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佳敏執行公務,旋即騎車離去。
嗣施佳敏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添等固坦承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印象,且伊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當時應該沒有意識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無訛,且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拍攝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畫面(照片4 )中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照片8 )之車頭型式相同,車頭前均有2 孔且均貼有貼紙,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乙情,甚為灼然。
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應該沒有意識云云,惟勘驗密錄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持鋼筋擲向證人施佳敏,隨即騎車逃逸乙節,有本署檢察官108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當時顯然意識清醒,並無喪失意識之情況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朝證人施佳敏衝撞,再徒手攻擊證人施佳敏,再持鋼筋丟擲證人施佳敏,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遂行妨害公務行為,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至鋼筋3 條,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其等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