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39,201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貴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貴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貴美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莊政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莊政華取得郭貴美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周俞」名義,在「台南二手車買賣市場」之拍賣網頁上張貼文章,佯稱欲販售電動機車,適葉麗玲於107 年3 月5 日上網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進而聯繫「周俞」表示要購買該電動機車,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依指示轉帳含運費在內之新臺幣(下同)9,000 元至郭貴美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葉麗玲遲未收到該電動機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貴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葉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葉麗玲提出之Facebook(即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8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之帳戶,以供詐欺者施用詐術,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足證被告對其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然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犯罪手段多端、騙術手法亦不斷推陳翻新,以達遂行其等詐財目的,尚難認定僅據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時,對於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之情形,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為使被害人受騙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資訊之舉,兩者並無直接關連,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以助力之幫助犯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集團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自不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係由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法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合憲性解釋,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過度對人身自由限制之情形,而法院進行裁量時,應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前後犯行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法有別,是兩者罪質互異,又被告前案之刑係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 年2 月,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係有相當拘束力,故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後,以前揭方式向本案告訴人葉麗玲詐得款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自陳現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告訴人亦表示:考量被告現況,故沒有要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而卷內亦無資料足證該等物品仍存在,且該帳戶業經列管,酌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 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