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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沁宜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沁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遭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之前案紀錄與執行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貪圖小利而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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