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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廠牌不詳藍芽耳機2 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龍明知於選物販賣機臺(俗稱娃娃機台)內夾子抓取物品時,可操作夾子使物品循重力及側向作用力之物理運動,而沿著拋物線軌跡,讓該物落入出貨口(俗稱甩爪),以及選物販賣機臺之系統,在未拔除機臺內之防撞針時,受有不當外力撞擊,致系統發生異常後,夾子旋即鬆開等情。
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號之商店名稱為「嘟嘟貓」選物販賣機臺店內,由胡毓倢所擺放並貼有禁止撞擊或搖晃機臺圖示之選物販賣機臺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撞擊方式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投幣使機臺正常啟動後,再操作夾子,待夾住機臺內之藍芽耳機時,繼而以右手肘撞擊機臺,致機臺系統發生異常而鬆開夾子,以此不正方法配合甩爪,使所抓取之藍芽耳機落入出貨口,而取得藍芽耳機乙組,復因其見該機臺經撞擊後,有前開異常狀況,再以上揭相同過程,相同之不正方法配合甩爪,而取得藍芽耳機乙組(此次機臺系統未發生異常),共得手該選物販賣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 組後,隨即離去。
嗣胡毓倢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且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毓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黃子龍固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告訴人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前,先投幣使機臺正常啟動後,再操作夾子,待夾住機臺內之藍芽耳機時,繼而以右手肘撞擊機臺,致機臺系統發生異常而鬆開夾子,以此不正方法配合甩爪,使所抓取之藍芽耳機落入出貨口,而取得藍芽耳機乙組,復因其見該機臺經撞擊後,有前開異常狀況,再以上揭相同過程,相同之不正方法配合甩爪,而取得藍芽耳機乙組(此次機臺系統未發生異常),即得手藍芽耳機2 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撞擊行為係技術性甩爪,且不清楚該機臺不能撞擊及看不懂告訴人貼在機臺上之禁止圖示云云。
經查:㈠被告對於事實欄之事實,除其每次均有投幣而無主觀犯意及可否撞擊機臺乙節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毓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第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5 月12日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 張(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31頁)在卷可稽,亦有攝有被告以右手肘撞擊機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該機臺貼有禁止撞擊或搖晃圖示之照片1 張及該機臺移位及固定底部之螺絲變形照片2 張(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第29至30頁)可佐,足認被告就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而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撞擊方式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接續撞擊貼有禁止撞擊或搖晃圖示之機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經查: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該機臺上貼有禁止碰撞之標示,且娃娃機臺原廠之設定裝有撞針,目的係防止玩家撞擊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復參酌卷附攝有被告以右手肘撞擊機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該機臺貼有禁止撞擊或搖晃圖示之照片1 張、該機臺移位及固定底部之螺絲變形照片2 張(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第29至30頁)及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撞擊機臺並非機臺之正常使用方式,且該機臺上貼有前開圖示,即表示該機臺禁止搖晃或撞擊,然被告卻未正常使用機臺,並無視該機臺上之禁止圖示,率以右手肘接續撞擊該機臺2 次之事實,至屬明確。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利用撞擊機臺方式,使機臺內之撞針讓該機臺系統發生異常而關機,致夾子鬆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娃娃機臺原廠之設定裝有撞針,目的係防止玩家撞擊機臺,有些臺主會拔掉,使就算撞擊機臺,夾子也不會鬆開,而其擺放的機臺未拔掉撞針,所以撞擊機臺會導致當機,使夾子鬆開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面)相符,並細譯如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明知本案之選物販賣機臺系統,在未拔除防撞針時,受有不當外力撞擊,該系統會發生異常,致夾子旋即鬆開。
又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若沒有撞擊機臺,爪子鬆開時,物品會往機臺內側丟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卷第19、20頁),參以如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瞭解若以正常使用機臺內夾子抓取物品,該物有相當機率往機臺內側掉落,而非絕對落入出貨口。
從而,被告雖有投幣以正常啟動機臺,然投幣僅係啟動機臺後,得以操作夾子抓取機臺內物品,絕非因投幣行為使抓取物品過程中,撞擊機臺之舉止予以正當化,是被告投幣之行為不影響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以撞擊方式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
準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主觀犯意及所有意圖,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看不懂告訴人張貼在機台上之禁止圖示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示偵卷第22頁】被告知悉機台上貼有禁止撞擊之圖示。
是否如此?)我沒有看到該圖示,沒有文字敘述,但經法院提示後我看得懂圖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經告訴人當庭庭陳該機臺貼有禁止撞擊或搖晃圖示之照片與檢察官後,其先於偵訊中稱看不懂圖示,至本院審理時改稱看得懂圖示,其前後供述有自相矛盾之處。
又衡情與被告相仿年紀及學經歷之一般人,看見紅色圓框畫有自右上至左下紅色直斜線之圖示,理應能瞭解該圖示具有禁止之意,且該圖示內清楚畫有選物販賣機臺之輪廓及虛擬人物以手搖晃、腳踢擊等圖案,顯見該機臺上所貼之圖示應有禁止搖晃或撞擊機臺之意,況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及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見偵卷第6 頁;
本院卷第21頁),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無難以辨識前開圖示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看不懂告訴人貼在機臺上之禁止圖示云云,核與本案之客觀事實不符,又悖於常情,其上揭狡詞要係事後推卸己身刑責之詞,殊難採信。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機台的遊戲規則可以撞機台撞針使機台關機嗎?)我發現機台有這樣的漏洞,所以才撞,以順利夾物」(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覺得因為機台有此系統上漏洞,所以你就透過撞擊以取得藍芽耳機兩組,是否如此?)是。」
(見本院卷第21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娃娃機臺原廠之設定裝有撞針,目的係防止玩家撞擊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面),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之原廠設定設有防撞系統,該目的係避免玩家撞擊機臺,故未拔除防撞針或移除防撞系統,均非屬機臺系統之漏洞。
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貼有禁止撞擊或搖晃圖示之機臺,於投幣正常啟動機臺時,會以正常操作方式,控制機臺內夾子抓取物品後,試以物品靠近出貨口,藉由重力或其他物理運動,使該物落入出貨口,或以透過操作夾子達到甩動之技巧,當夾子鬆開之際,物品則因受重力及側向作用力之物理運動,而沿拋物線軌跡,落入出貨口(俗稱甩爪),絕非透過撞擊方式使機臺系統發生異常而鬆開爪子,使物品落入出貨口,或者撞擊機臺使物品朝機臺出貨口掉落等,有悖於選物販賣機臺使用規則之不正方法,以獲取機臺內物品,是被告第1 次撞擊行為確已發生機臺系統異常致夾子鬆開,而第2 次撞擊行為雖未發生機臺系統異常,但仍藉由撞擊力道使物品朝出貨口掉落,足認被告接續所為2 次撞擊行為,不僅有違選物販賣機臺使用規則,亦非屬正常之「甩爪」技巧,顯見被告辯稱:其所為係技術性甩爪云云,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其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避究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以撞擊方式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撞擊方式致機臺系統發生異常而鬆開夾子,使物品落入出貨口,以及撞擊機臺使物品朝出貨口掉落等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上揭不正方法詐取機臺內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並參酌被告自起訴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實無悛悔之意,且被告犯後始終全盤否認犯行、推諉罪責,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月薪約3 萬5,000 元(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21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未有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所取得之藍芽耳機2組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東」之友人,並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20頁反面;
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藍芽耳機2 組已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東」之友人,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並該藍芽耳機2組尚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見本案卷第20、21頁),又查無何過苛之虞。
從而,本院仍諭知宣告沒收原物(藍芽耳機2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5 月12日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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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均為108 │被告 │告訴人 │
│年5 月12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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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間7時27分 │- │哈囉。我是你昨天撞│
│ │ │機台打走228 的台主│
│ │ │,我是想問你這樣撞│
│ │ │機出貨的228 有要歸│
│ │ │還嗎? │
├───────┼─────────┼─────────┤
│晚間7時29分 │歸還是什麼意思? │- │
├───────┼─────────┼─────────┤
│晚間7時30分 │- │你撞機台當機出貨。│
├───────┼─────────┼─────────┤
│晚間7時33分 │撞針記得拔(笑臉) │- │
├───────┼─────────┼─────────┤
│晚間7時34分 │- │剛接機台沒注意到。│
├───────┼─────────┼─────────┤
│晚間7時35分 │我本來不知道,最後│- │
│ │十塊撞撞看會不會脫│ │
│ │爪,已經七、八百了│ │
│ │,後面也投不少。 │ │
├───────┼─────────┼─────────┤
│晚間7點42分 │- │那你有沒撞到脫爪嘛│
│ │ │?今天你不撞會有這│
│ │ │些問題嗎? │
├───────┼─────────┼─────────┤
│晚間7時42分 │我敢說我撞啊。 │- │
├───────┼─────────┼─────────┤
│晚間7時51分 │- │那你自己都知道會當│
│ │ │機。 │
├───────┼─────────┼─────────┤
│晚間7時54分 │我跟你講我今天在外│- │
│ │面打台就是要賺錢,│ │
│ │搶位能撞脫爪就試試│ │
│ │看,誰知道撞針沒拔│ │
│ │,發財了,我不講每│ │
│ │個人都會撞,我今天│ │
│ │又不是幹到台子穿洞│ │
│ │。 │ │
├───────┼─────────┼─────────┤
│晚間7時57分 │- │沒撞我機台,正常出│
│ │ │貨我也不會找你。沒│
│ │ │要還我等等就去備案│
│ │ │。 │
├───────┼─────────┼─────────┤
│晚間7時58分 │你去。我有投錢。 │ │
├───────┼─────────┼─────────┤
│晚間7時59分 │- │那正常是能撞機台撞│
│ │ │到當機出貨就對了?│
├───────┼─────────┼─────────┤
│晚間8時0分 │我撞一下,我每次都│ │
│ │是撞一下,台子這麼│ │
│ │敏感我沒辦法。 │ │
├───────┼─────────┼─────────┤
│晚間8時1分 │- │上面固定台子螺絲都│
│ │ │歪了。 │
├───────┼─────────┼─────────┤
│晚間8時1分 │我賠你螺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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