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49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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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宗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宗皋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11月14日桃建拆字第108007572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都市計畫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所適用之地區,包含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等地區,建築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管制,而所謂非都市土地,即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亦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建造違章建物,而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且非屬都市計畫區、無都市計畫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11月14日桃建拆字第108007572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都市計畫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本案土地係位於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並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建築法之適用。

是被告陸宗皋於在本案土地所建造之違章建物遭強制拆除後,竟又重建違章建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及公權力行為,對於建築物安全產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建造建物供堆放農具使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違法重建之面積達100 平方公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58號
被 告 陸宗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宗皋於民國104年4月1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擅自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建造鐵皮、鋼骨、鋼架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共1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4月21日依法通知並公告應立即停工及申請執照,再於105年6月30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
詎陸宗皋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在上開地號土地,建造鐵皮、鋼骨、鋼架1層,面積共1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人員於107年11月29日派員前往該址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宗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謄本查詢、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年4月7日桃市龍工字第1040008849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107年12月3日桃市龍工字第1070040996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1日桃都拆字第1040009605號函、104年4月21日桃都拆字第10400096051號公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7月20日桃建拆字第1050034608號函暨拆除範圍及拆除成果報告、107年12月7日桃建拆字第10700837621號公告、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各1份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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