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60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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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成


翁祖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祖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朱祐成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坦認不諱、被告翁祖岱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被告朱祐成云云。

然查:㈠被告朱祐成與被告翁祖岱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年代傢俱行前,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朱祐成以徒手毆打被告翁祖岱之頭部、腹部,被告翁祖岱則以腳與徒手毆打被告朱祐成之頭部、身體,致被告朱祐成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擦傷、前胸壁抓傷、右側手部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被告翁祖岱亦受有鼻骨及下巴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朱祐成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自陳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4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紙,以及被告朱祐成與被告翁祖岱互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 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佐(附於偵字卷證物袋內),堪信被告朱祐成於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翁祖岱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翁祖岱與被告朱祐成發生衝突之起因、過程,被告翁祖岱與被告朱祐成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9 頁、第12至13頁、第3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足以補強,足徵被告朱祐成於偵訊中自陳:我們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4頁)確屬真實可信。

且被告朱祐成等2 人互毆過程中,被告翁祖岱確有以腳與徒手攻擊被告朱祐成等情,有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堪認在被告朱祐成以徒手毆打被告翁祖岱後,被告翁祖岱亦旋以腳與徒手攻擊被告朱祐成,是被告翁祖岱前開辯稱我沒有毆打被告朱祐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翁祖岱確有向被告朱祐成施以傷害犯行之實行無訛,被告翁祖岱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祐成、翁祖岱(下合稱被告朱祐成等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祐成等2 人於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朱祐成等2 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朱祐成等2 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朱祐成等2 人前開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朱祐成等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是核被告朱祐成等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祐成等2 人因故有口角紛爭,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均有不該;

而本件係被告朱祐成挑起事端,因而引發雙方之衝突;

被告翁祖岱於案發當時基於傷害之意,徒手毆打被告朱祐成,亦有所不該,惟被告朱祐成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翁祖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朱祐成等2人本案犯罪手段均徒手或以腳為之、互毆之過程、情節及受傷情況;

兼衡被告朱祐成等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朱祐成等2 人迄今猶未能商談和解,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對犯罪坦承與否,在事證明確下,承認與否認間必須有所差別處遇,以符合量刑上之衡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藏股朱祐成、翁祖岱警詢錄音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                                            │
├────┼──────────────────────────┤
│現場監視│(勘驗開始)                                        │
│器畫面.a│1.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9/05/03 13:17:49-13:34:31│
│vi      │2.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年代傢俱行前    │
│        │3.勘驗長度:00:02:43-00:06:34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43-00:02:45               │
│        │(畫面顯示時間:13:20:32-13:20:34)             │
│        │畫面顯示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側有一名身穿灰色短袖│
│        │上衣之成年男子即被告翁祖岱(下稱翁祖岱)出現,被另一│
│        │名身穿長袖上衣之成年男子即被告朱祐成(下稱朱祐成)以│
│        │左手抓住衣服領口,翁祖岱則以雙手抓住朱祐成之左手(詳│
│        │見附件編號1擷圖),隨後朱祐成仍以左手抓著翁祖岱衣服 │
│        │領口,用力往後即畫面右側前進,兩人消失於畫面中。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34-00:04:10               │
│        │(畫面顯示時間:13:21:23-13:21:59)             │
│        │畫面中右側朱祐成之右手拳頭毆打翁祖岱之頭部左側(詳見│
│        │附件編號2 擷圖);朱祐成再以右手拳頭毆打翁祖岱臉部左│
│        │側下巴處(詳見附件編號3 擷圖);翁祖岱往後退,朱祐成│
│        │再以右手拳頭毆打翁祖岱頭左側(詳見附件編號4 擷圖);│
│        │朱祐成以左腳正面踢翁祖岱身體下半部,所踢中之部位遭貨│
│        │車所遮檔(詳見附件編號5 擷圖),翁祖岱因而身體往後倒│
│        │;朱祐成抬起右腳欲攻擊翁祖岱時,翁祖岱以腳反擊,致朱│
│        │祐成往後退;翁祖岱以左腳往朱祐成身體下半部位踢(詳見│
│        │附件編號6 擷圖),所踢部位亦遭貨車所遮檔;翁祖岱以左│
│        │手抓住朱祐成的衣領,被朱祐成以手撥開之後,雙方持續互│
│        │相撥開對方的手,以及相互用腳踢對方身體,隨後雙方皆離│
│        │開畫面。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6:06-00:06:34               │
│        │(畫面顯示時間:13:23:55-13:24:24)             │
│        │翁祖岱自畫面左側出現,站立於貨車旁,朱祐成自畫面右側│
│        │出現,跑至翁祖岱前,且手持木棍舉高作勢欲攻擊翁祖岱(│
│        │詳見附件編號7 擷圖),之後兩人對峙,往畫面左側離開畫│
│        │面。                                                │
│        │(勘驗結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60號
被 告 朱祐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祖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翁祖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朱祐成於108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年代傢俱行前,因工作之問題與翁祖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及徒手毆打翁祖岱之頭部、腹部,翁祖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及徒手毆打朱祐成之頭部、身體,致朱祐成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擦傷、前胸壁抓傷、右側手部挫傷及血腫等傷害;翁祖岱亦受有鼻骨及下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祐成、翁祖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祐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另被告翁祖岱則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對方等語。
惟查,被告翁祖岱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朱祐成指訴綦詳,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雙方互毆之情相符,足見被告翁祖岱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傷害對方。
稽上,被告翁祖岱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雙方遭毆打之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其等較為有利。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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