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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TPHUEAK SUTHAT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TPHUEAK SUTHAT 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載「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顯係筆誤(犯罪事實及罪名名稱均正確,核係筆誤,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應更正為「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⑵聲請人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至提款機不正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數罪,然提款卡之用途唯厥轉帳及提款,卡之本身並無財產價值,被告至提款機不正提領款項之行為核係竊盜行為實施之核心,且二項犯行所破壞之法益同一,即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核係竊盜犯行之與罰之後行為,前者不另論罪。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告雖係外勞而屬經濟弱勢然其犯罪之對象亦屬經濟弱勢之外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已分期全部償還告訴人,告訴人對於本件量刑無意見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公司即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3日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領據3 張可稽,本院認被告尚屬年輕,知錯能改並以工作所得償還告訴人完畢,實屬知恥知病,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在我民國領域內尚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末以,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事後已完全賠償告訴人,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值,已失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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