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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義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
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至6 行關於扣案物品之重量,應予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毛重3.24公克)」;
並於同欄一㈡第5 至7 行、㈢第5 至6 行、㈣第5 至6 行關於被告翁義欽3 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過分別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上開物品,而自願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第2734號、第4441號、第54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
詎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即在前述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已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65 號、第366 號、第36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詎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6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翁義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均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734號卷第6 頁、毒偵字第4441號卷第7 頁、毒偵字第5415號卷第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4441號卷第1 頁、毒偵字第5415號卷第1 頁),均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為「劉興睿」之人(見毒偵字第5415號卷第10頁、第35頁),惟偵查單位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4日桃檢東精108 撤緩毒偵410 字第108911867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2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7722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內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 紙、該公司107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 紙、該公司107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 紙、該公司107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 紙(見毒偵字第360 號卷第52至53頁;
毒偵字第2737號卷第40至41頁;
毒偵字第4441號卷第33至34頁;
毒偵字第5415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734號卷第6 至7 頁、第31頁;
毒偵字第4441號卷第7 至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顆粒粉末 │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
│ │ │ │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 │003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 │ │ │0.5361公克) │
├──┼───────┼──┼───────────┤
│ 二 │透明結晶體 │2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合計│
│ │ │ │毛重6.7 公克,因鑑驗取│
│ │ │ │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
│ │ │ │合計毛重6.6972公克) │
├──┼───────┼──┼───────────┤
│ 三 │透明結晶體 │2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合計│
│ │ │ │毛重2.54公克,因鑑驗取│
│ │ │ │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
│ │ │ │合計毛重2.5364公克) │
├──┼───────┼──┼───────────┤
│ 四 │米色結晶體 │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
│ │ │ │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 │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 │ │ │0.6969公克) │
├──┼───────┼──┼───────────┤
│ 五 │淡褐色結晶體 │2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合計│
│ │ │ │毛重1.14公克,因鑑驗取│
│ │ │ │用0.0041公克,驗餘含袋│
│ │ │ │合計毛重1.1359公克) │
├──┼───────┼──┼───────────┤
│ 六 │透明結晶體 │3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合計│
│ │ │ │毛重6.4 公克,因鑑驗取│
│ │ │ │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
│ │ │ │合計6.3977毛重公克) │
├──┼───────┼──┼───────────┤
│ 七 │透明結晶體 │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
│ │ │ │0.96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 │00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 │ │ │0.9579公克) │
├──┼───────┼──┼───────────┤
│ 八 │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
│ │ │ │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九 │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
│ │ │ │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翁義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翁義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226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7.24公克)。
㈡、於107 年4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毛重3.04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㈢、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毛重:7.54公克)及吸食器1 組。
㈣、於同年8 月4 日上午8 時某分,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及中山南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 月4 日下午2 時5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6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翁義欽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翁義欽坦承分別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各 1 次,並持有 │
│ │ │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 │(1)被告於 106 年 12 月 │
│ │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 27 日凌晨 0 時 30 分 │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
│ │ 1 紙。(2)台灣檢驗科│ 液檢體編號為 106 偵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2144號;毒品編號為 │
│ │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 D000-0000號之事實。(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3 紙│ 2)編號 106 偵-2144號 │
│ │ 。 │ 尿驗經送檢驗,結果呈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事實。(3) 106 年 12│
│ │ │ 月 26 日扣案之顆粒粉 │
│ │ │ 末 1 包、透明結晶 2 │
│ │ │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事實。 │
├──┼───────────┼────────────┤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 │(1)被告於 107 年 4 月 20│
│ │ 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 日上午 11 時 50 分許 │
│ │ 名與編號對照表 1 紙│ ,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檢體編號為 107 偵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0629號;毒品編號為 │
│ │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 D107 偵-0629號之事實 │
│ │ 物檢驗報告 3 紙。 │ 。(2)編號 107 偵-0629│
│ │ │ 號尿驗經送檢驗,結果 │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之事實。(3) 107 年 │
│ │ │ 4 月 20 日扣案之米色 │
│ │ │ 結晶 1 包、透明結晶 2│
│ │ │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事實。 │
├──┼───────────┼────────────┤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 │(1)被告於 107 年 7 月 5 │
│ │ 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 │ 日晚間 9 時 5 分許, │
│ │ 名與編號對照表 1 紙│ 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體編號為 107 偵-1084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號;毒品編號為 D107 │
│ │ 實驗室(台北)濫用 │ 偵-1084號之事實。(2) │
│ │ 藥物檢驗報告 3 紙。│ 編號 107 偵-1084號尿 │
│ │ │ 驗經送檢驗,結果呈甲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 │ 事實。(3) 107 年 7 月│
│ │ │ 5 日扣案之淡褐色結晶 │
│ │ │ 2 小包、透明結晶 3 小│
│ │ │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事實。 │
├──┼───────────┼────────────┤
│5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1)被告於 107 年 8 月 4 │
│ │ 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 日下午 3 時 20 分許,│
│ │ 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 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 │ 與編號對照表 1 紙。│ 體編號為 107H-280 號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毒品編號為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107DH-280 號之事實。(│
│ │ 驗室(台北)濫用藥 │ 2)編號 107H-280 號尿 │
│ │ 物檢驗報告 2 紙。 │ 驗經送檢驗,結果呈甲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 │ 事實。(3) 107 年 8 月│
│ │ │ 4 日扣案之透明結晶 1 │
│ │ │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均 │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之事實。 │
├──┼───────────┼────────────┤
│6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1 份。(2)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 │
│ │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 2 份。(3)桃園市 │ │
│ │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1 份。( │ │
│ │ 4)刑案現場照片 3 份│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 │ │
│ │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 │ │
│ │ 份。(6)扣案之第二級│ │
│ │ 毒品安非他命 12 包 │ │
│ │ 及吸食器 2 組。 │ │
├──┼───────────┼────────────┤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
│ │各 1 份。 │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本署│
│ │ │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字 │
│ │ │第 365 、 366 、 368 號 │
│ │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第2734號、第4441號、第5415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是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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