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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自備鑰匙」更正為「持自路邊撿拾之鑰匙」及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上開①至⑥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刑4 年10月確定,⑦至⑪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開、之裁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執行案執行中之105 年9 月19日假釋時,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PA7-187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於扣案後已由告訴人之女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3 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係被告自路邊撿拾取得,非為被告所有,且其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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