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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鑑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鑑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鑑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所保護者為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之道路交通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本案所侵害者為具體、個別之身體健康,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基此,尚難認被告本次所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意旨所載,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木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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