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83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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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鵬明知無資力及無分期支付價金之意願,僅為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占有後能藉變賣以謀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向慶菊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更名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全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淯公司)買受價值新臺幣(下同)102,024 元,廠牌型式山葉NXC125M 、引擎號碼E3B8E-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向廿一世紀公司融資之方式以支付價金云云,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黃志鵬確有以附條件買賣前揭機車並有資力及按期支付價金之意願,因而與黃志鵬約定,由廿一世紀公司給付價金102,024 元予全淯公司,再由黃志鵬分24期,每月1 期,應按月給付廿一世紀公司4,251 元,遂由廿一世紀公司取得前揭機車所有權後,將前揭機車交付予黃志鵬占有。

詎黃志鵬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後,旋將前揭機車出賣予劉展志,並於102 年1 月3 日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劉展志,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更變更為899-JYP 號,且黃志鵬僅遲延給付2 期價金、依約給付1 期價金共給付3 期價金後,即拒不給付,經廿一世紀公司多次催告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下稱108 偵緝1593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銘遠、蔡博修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8 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

108 偵緝1593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702710 號函、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催收紀錄、過戶資料、繳款紀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18、39、48頁;

108 偵緝1593卷第31、3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 千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資力及無分期支付價金之意願,竟仍對告訴人施以欲附條件買賣之詐術,利用此種交易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被告並任意變賣以取得價金,復未依約如期給付價金,使廿一世紀公司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詐得前揭機車後,僅有繳付3 期價金共12,753元(計算式:4,251 元×3 =12,753元),併考量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前揭機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將前揭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劉展志,是所變得之物即出賣之價金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而依被告前買受前揭機車之價金為102,024 元,則被告再將前揭機車出賣而變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予以估算,亦推估為102,024 元,然被告既於詐得前揭機車後,仍有繳付3 期價金共12,753元予廿一世紀公司,已如前述,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機車之全部價金,顯有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之,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271元(計算式:102,024元-12,753元=89,27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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