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85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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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芊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芊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阮芊華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阮芊華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詹金美先後所為以「你媽的人家早就辦離職了六點37才雞拜什麼消查某」、「叫什麼叫死肥宅老查某」等語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調查中終知坦承犯行,暨衡諸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案被告雖於犯後本院109 年4 月27日調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前開調查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先前於本院108 年12月13日調解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7頁),且告訴人於108 年12月13日本院調查中表示若被告有悔改意願,告訴人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調解條件為被告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至30頁);

又被告雖於本院前開調查程序中表示有調解意願,已如前述,惟亦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但因為經濟關係故並無多餘錢的得以賠償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

且經本院嘗試電詢告訴人是否願以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27日調查程序中所陳之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然告訴人經本院電聯多次均未果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之金額部分仍有5 萬元之落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72號
被 告 阮芊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芊華與詹金美前同為建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職員,另與其他24名建華公司之職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組成「中壢新倉」之群組以聯繫工作事務,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阮芊華認詹金美在該群組內向建華公司幹部詢問之問題係在針對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至4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群組內,接續公開傳送「你媽的人家早就辦離職了六點37才雞拜什麼消查某」、「叫什麼叫死肥宅老查某」訊息,以「媽的」、「雞拜」、「消查某」、「死肥宅老查某」辱罵詹金美,足以貶抑詹金美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芊華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詹金美是誰,伊也沒有指明告訴人姓名,是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會傳送上開訊息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辯解尚難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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