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89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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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偉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偉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乙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一。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曾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嗣有如附表二之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⑵本院審酌本案(竊盜罪)與前案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並本案犯行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再參諸本案竊盜罪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兼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除其因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及嚴重戕害己身身心健康外,衡諸常情,施用毒品者多因缺錢購買毒品而引發各式犯罪,惟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非因無毒品施用而竊盜本案物品(見本院卷第43頁),顯非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衍生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案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故意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酒類價值非鉅,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 頁正面),嗣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65頁;

本院卷第40、42頁) ,犯後態度尚可,對本案犯行已表示認錯(見本院卷第43頁),尚有悛悔之念,並參酌該酒類已飲用殆盡,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相當價額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25頁)、自陳入監前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相關犯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金門高粱酒乙瓶(價值新臺幣330 元),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該酒類已飲用殆盡(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
│108 年5 月29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現行條文提高罰│
│修正公布,並自│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金刑之刑度,是│
│同年月31日起生│他人之動產者,為竊│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經比較新舊法結│
│效,施行前、後│盜罪,處5 年以下有│盜罪,處5 年以下有│果,現行條文並│
│之刑法第320 條│期徒刑、拘役或50萬│期徒刑、拘役或5 百│無較有利於被告│
│第1 項。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之情形。      │
└───────┴─────────┴─────────┴───────┘
附表二:
┌──┬──────┬────┬─────────┬──────────┐
│編號│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宣告刑            │執行完畢之時間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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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苗栗地方│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 月(徒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    │法院103 年度│級毒品罪│期間:104 年11月27│之各罪刑,接續執行,│
│    │苗簡字第860 │        │日至104 年12年24日│於105 年7 月24日有期│
│    │號判決      │        │)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                    │
│2   │臺灣苗栗地方│轉讓偽藥│有期徒刑4 月(徒刑│                    │
│    │法院104 年度│罪      │期間104 年12月25日│                    │
│    │苗簡字第581 │        │至105年4月24日)  │                    │
│    │號判決      │        │                  │                    │
├──┼──────┼────┼─────────┤                    │
│3   │臺灣苗栗地方│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徒刑│                    │
│    │法院105 年度│級毒品罪│期間105 年4 月25日│                    │
│    │苗簡字第138 │        │至105年7月24日)  │                    │
│    │號判決      │        │                  │                    │
└──┴──────┴────┴─────────┴──────────┘
附表三:
┌──┬──────────┬──────┬──────┬───────┐
│編號│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
│1   │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幫助犯詐欺取│拘役30日    │提供提款卡及密│
│    │660號判決           │財罪        │            │碼予使詐騙集團│
│    │                    │            │            │使用。        │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9 月│-             │
│    │年度金訴緝字第3 號判│冒用政府機關│,2 罪。應執│              │
│    │決                  │及公務員名義│行有期徒刑1 │              │
│    │                    │詐欺取財未遂│年2月。     │              │
│    │                    │罪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被 告 涂偉棋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偉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4 年9 月25日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3 月28日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30 元之金門高粱酒1 瓶,得手後將之藏入所著外套袖子中,僅結帳另選購之飲料,即逃離該處,嗣城邑門市店長李美湘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盤點貨物時,發現酒類短少,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美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偉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湘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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