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908,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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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裘華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已滿八十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年事已高、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現已滿八十一歲,已可縝密思考法律利害關係,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呷七碗油飯1 碗,已返還被害店家之受顧人蘇盈菁,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林裘華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購物中心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呷七碗油飯1碗,得手後藏置其後背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店員蘇盈菁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裘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盈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油飯1碗,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請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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