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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曲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曲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刪除。
⑵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所竊得之被害人黃新光檳榔攤內之抽屜有現金9,000 多元,而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光於警詢證稱其店內之抽屜內裝有新台幣16,000多元遭竊,然證人黃新光係遲至案發後5 日之108 年3 月27日始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且其亦未陳報被竊當日之帳冊為憑,是其如何認定店內遭竊金額確為16,000多元、其之記憶是否可靠,即有可疑,而其證稱是竊嫌趁店員去廁所時下手行竊,店員發現金錢有短缺,經調閱監視器才知遭竊等語,然檢、警亦未轉而向所稱之該店員求證,為何該店員可以確定遭竊之金額為16,000多元,是聲請人徒專以證人黃新光之警詢證詞為被告行竊之金額之認定,即有未合,自應以被告所自白之9,000 多元為可採,而所謂9,000 多元,具體之數字不詳,依罪疑惟輕,自應認定為9,000 元,超出此部分之金額之聲請因與其餘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均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有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黃曲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曲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56分許,行經黃新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蒂芬妮檳榔攤」前,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檳榔攤店員發現現金短缺,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曲里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拿9,000 多元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應無任意誇飾遭竊金錢數額之必要,故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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