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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揚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莓水果壹盒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告構成前科之累犯應全數刪除並代以「陳致揚前於民國①105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共3 罪)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71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⑥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⑨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8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⑪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應執行刑A )確定;
⑫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
⑬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866號判處拘役30日;
⑭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⑮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66 號判處拘役40日,上開⑥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⑬⑮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上開①②③④⑤⑧⑩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 ),上開應執行刑A 、B 、C 、D 與②之有期徒刑4 月、⑨、⑪、⑭罪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大部分均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本件均係竊取民生且價位不高之食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犯罪所得即藍莓水果1 盒,被告稱其均已食用完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5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維力大乾麵1 碗,已返還被害人羅以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陳致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管課人員羅以朕管領之藍莓水果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店內徒手竊取羅以朕管領之維力大乾麵泡麵1 碗(價值35元),得手後亦未結帳即逕離去,嗣為羅以朕發現而攔阻,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羅以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以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片2 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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