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945,202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祖義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祖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百年大鎮社區住戶」應予更正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

同欄一、第4 行所載之「及住戶」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5 行所載之「綁繩八條」應予更正為「綁繩6 條」,及補充如下理由及證據,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合法告訴: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明文規定;

又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遭被告呂祖義割斷之布條綁繩6 條(下稱本案綁繩),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懸掛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智傳證述:本案綁繩係由本案社區所聘僱之綽號阿德、音同孫達德之土木技工所懸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頁),且與證人即本案社區物業管理公司主任蔡明機、本案社區園藝組長郭國源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33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當選本案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乙節,亦有本案社區108 年第2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則案發時身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對於本案綁繩自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並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告訴人以其名義提出本案毀損告訴(偵卷第23頁),即屬合法,本案當已具備告訴之追訴要件。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未提出本案綁繩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證明,且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抗字第1153號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之另案民事事件,於108 年9 月23日庭訊時,曾稱抗議及綁布條之行為係本案社區住戶組成之自救會成員所為,與告訴人無關,則布條、綁繩皆非告訴人所有,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惟告訴人既係本於對於本案綁繩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提出本案告訴,無論其是否為所有權人皆無礙其已合法提出告訴之認定,再者,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前開民事事件108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從未有「抗議及綁布條之行為係本案社區住戶組成之自救會成員所為,與告訴人無關」之隻字片語,至多僅係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未阻擋施工」,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與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不符,更係曲解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所述內容,自難憑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割斷本案綁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均辯稱:本案綁繩縱遭被告割斷,然繩子本身本須依照使用目的予以裁割方得使用,縱經割斷,仍可再予打結繼續使用,即與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有間。

又本案綁繩價值甚微,再考量被告係受告訴人行為之刺激方才為本案行為,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是被告所為無實質違法性,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為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住戶之糾紛,於前開時間、地點,持鋸子割斷懸掛於前開地點樹上抗議布條之本案綁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明機、郭國源之證述、現場照片6 張、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33頁、第41至45頁、第58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至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查本案綁繩遭被告割斷後,其形體即遭改變,並使本案綁繩原本無須透過打結即可為原有長度之連接功能因而減損,被告所為自屬損壞綁繩之行為;

復參以被告行為時年滿46歲、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對此當能有所認識,猶仍持鋸子割斷本案綁繩,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因一時氣憤才割掉綁繩乙情(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有損壞本案綁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與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有間云云,然綁繩之長度攸關其所能發揮之連結功能,縱使數條短繩得透過打結方式連接成一條較長之繩,然此一方式勢必犧牲結繩連接處之長度,難謂其效用未受減損,上開辯詞,實難採信,何況若被告、辯護人所辯可採,豈非謂任何人皆可恣意剪斷他人繩索並毋庸受刑法之規範,亦徵上開辯詞與事理有違,不足憑採。

㈢被告、告訴人再辯稱:被告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

惟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

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

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

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

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

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斷。

本院考量本案綁繩縱使價值非鉅,亦應非告訴人無償取得或客觀上毫無價值之物,又該綁繩係用以懸掛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抗議被告在該社區設立護理之家之布條,並參卷附本案社區107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第二十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表決單各1 份(偵卷第77至75頁),可知本案社區之住戶多數不同意被告設立護理之家,則前開布條即係表達多數社區住戶之意見,被告擅自割斷懸掛該布條之本案綁繩,無異妨害反對設立護理之家住戶言論自由之行使,又被告既知對於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糾紛應透過合法訴訟程序救濟其權利,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竟僅因一時氣憤,率爾持鋸子以手段非輕之方式割斷本案綁繩,準此,在無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下,被告本案行為亦非極為輕微而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自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被告、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控制情緒,恣意持鋸子割斷告訴人管領之綁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明確表明無意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並參以其行為所受刺激乃源於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就其欲設立護理之家所衍伸之糾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然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且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再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係關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更無適用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上開免除其刑之請求,實非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6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75號
被 告 呂祖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祖義為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之百年大鎮社區住戶前有糾紛,其於民國 108 年 7 月 2日下午 1 時 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前
,因不滿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在該處樹上懸掛抗議布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鋸子割裂連結抗議布條之綁繩八條,使綁繩斷裂,長度減縮,不堪使用。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李智傳知悉後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祖義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子│
│    │查中所為之供述        │割裂上開抗議布條之綁繩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李智傳於警詢時及│1.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持鋸子割裂上開抗議布條之│
│    │述                    │  綁繩之事實。2. 證明其為 │
│    │                      │  社區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委│
│    │                      │  ,上開抗議布條及綁繩為社│
│    │                      │  區管理委員會所出資購買,│
│    │                      │  其就上開物品遭毀損,為有│
│    │                      │  權提告之人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
│    │拍照片                │子割裂上開抗議布條之綁繩之│
│    │                      │事實。                    │
├──┼───────────┼─────────────┤
│ 4  │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證明上開抗議布條及所連結之│
│    │、百年大鎮社區零用金申│綁繩所有權均屬於百年大鎮社│
│    │請簽辦單、百年大鎮社區│區住戶所有之事實。        │
│    │管理委員會收支(轉帳)│                          │
│    │傳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除割裂綁繩外,尚有割裂抗議布條本身,且抗議布條因遭被告踩踏而字跡模糊無法使用一節,經查,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僅見被告有割裂綁繩,未見被告有割裂抗議布條之行為,又被告雖有踩踏抗議布條,惟因監視器畫面不甚清晰,難以辨識布條字跡是否有因此模糊不堪使用,況告訴人亦陳稱並無保存上開抗議布條,當時亦未拍攝上開抗議布條遭毀損後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所為業已毀損抗議布條本身,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