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077號、第2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第2 行「徒手竊取劉閩華錢包」之記載,均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未上鎖置物櫃內之劉閩華錢包」;
另於同欄一㈢第1行「分別」之記載,應予刪除;
同欄一㈢第2 行「分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柏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接續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劉閩華所有之金錢,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又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何琪琳、劉閩華均達成和解,並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賠償金額,分別賠償告訴人何琪琳、劉閩華所受損害,目前均有如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補正狀與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5至37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因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5 頁)、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業已分別以1 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何琪琳、劉閩華達成和解等情,且仍持續按月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即已超過於被告本案犯罪如附表一「所竊物品(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所竊物品(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一 │108 年4 月11日│告訴人何琪琳所有之錢│陳柏維犯竊盜罪,處罰│
│ │下午5 時37分許│包內之2,000元 │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二 │108 年4 月22日│告訴人劉閩華所有之錢│陳柏維犯竊盜罪,處罰│
│ │上午9 時22分許│包內之1,000 元 │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三 │108 年4 月27日│告訴人劉閩華所有之錢│陳柏維犯竊盜罪,處罰│
│ │上午9 時47分許│包內之3,000 元、3,00│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 │、同日下午5 時│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分許 │ │壹日。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77號
108年度偵字第25135號
被 告 陳柏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其所任職之「阿潭的店」內,徒手自何琪琳所有放置在該處未上鎖置物櫃內之錢包,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身上離去(108偵25135)。
㈡於108年4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在上開店內,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劉閩華錢包內之1,000元,得手隨即離去(108偵25077)。
㈢分別於108年4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店內,以相同方式,分別徒手竊取劉閩華錢包內之3,000元及3,000元,得手隨即離去(108偵25077)。
二、案經何琪琳、劉閩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琪琳及劉閩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