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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手機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現金及新臺幣伍仟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莊宇軒(以下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2 、3 月間之某日起,在乙○○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先自莊宇軒取得「玖九」賭博網站(網址:ag .tk9999.net,下稱玖九賭博網)之管理者帳號,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簽賭額度,超過該額度之下注則轉與莊宇軒,復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會員帳號分別為小李哥、民哥、白蘭弟等成年男子為下線會員,再由該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玖九賭博網,進行職業運動賽事簽賭,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乙○○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乙○○所有,復由乙○○每週與下線會員帳號小李哥、民哥、白蘭弟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錢。
又乙○○於108 年6 月間之某日起,另與莊宇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莊宇軒依不特定賭客之指示以其等取得之「98」賭博網站(網址:g1 .hup539. net ,下稱98賭博網)之帳號、密碼代賭客下注簽賭,簽賭方式亦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98賭博網經營者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該該賭博網經營者所有,鐘仁貴、莊宇軒則自賭客每1 注80元之賭金從中抽取5 元作為傭金。
嗣於108 年8 月15日9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經營上開行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手機2 支,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頁、第109 至11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 張、手機帳冊翻拍照片6 張、扣案電腦翻拍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23張及帳冊資料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至9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人連線上網賭博或以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代賭客下注簽賭,亦均屬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又該條所謂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不以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由被告在上址居處,提供玖九賭博網之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連接網路而以該帳戶、密碼在玖九賭博網簽賭,以及被告以98賭博網之帳號、密碼,由被告代不特定賭客下注,均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為賭博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 年2 、3 月間之某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9 時許為警察查獲止,及至108 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9 時許為警察查獲止,分別為圖利供給玖九賭博網、98賭博網等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莊宇軒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審酌被告係於107 年2 、3 月間之某日先為前開供給玖九賭博網部分之犯行後,又另行起意於108 年6 月間之某日為前開供給98賭博網部分之犯行,且前者係提供賭客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連線簽賭,後者則係代賭客至賭博網站下注,可知二部分之行為手段亦不相同,應認被告就供給玖九賭博網部分犯行與供給98賭博網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成立一罪,應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網站以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修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供給玖九賭博網與98賭博網各別之經營規模、獲得之利益與角色分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手機2 支,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偵卷第109 頁),且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 張、手機帳冊翻拍照片6 張、扣案電腦翻拍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至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承自前開供給玖九賭博網部分之犯行獲利70萬元至80萬元,自前開供給98賭博網部分之犯行則獲利1 萬元且須與莊宇軒對分即實際獲得5,000 元等語(偵卷第18、19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前開獲利70萬元及5,000 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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