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015,2020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成失火燒燬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電錶,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家興」應更正為「嘉興」;

第二行記載之「0 時」後補充「58分」。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照片」後補充「2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共計9 張」。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其過失燒燬之物之性質及價值、被告係因承攬工作而發生本件、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不慎致罹本件刑典,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爾後應能謹慎行事,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
被 告 林彥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成係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謝豐澤住處之水電工程承包商,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擔心該處門口陳舊電錶因其尚未施工完畢有脫落漏電之虞,而於其他工程工作完畢後,前往上開住處門口前,以沾有PVC塑膠油之刷子塗抹電錶周圍以固定防護,在等候該油乾燥供其確認是否施工完成之際,其明知於施工時,應注意火源之安全,避免菸蒂等火源因觸及易燃物質燃燒致引發住宅火災,並隨時檢視工程環境安全,以防免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與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緊鄰上開電錶旁吸菸,致菸蒂火源接觸易燃物質即上開塑膠油引發火災,進而波及電錶,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房屋燒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且參照現場照片所示該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乙情明確,堪認倘火勢未經即時撲滅,仍有可能繼續延燒,自顯已生公共危險。
至被害人謝豐澤固就被告於半夜時間施工及其未要求被告施工電錶及黏電錶而質疑被告放火之嫌,惟依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害人確實有委託被告進行屋內裝潢配電配管工程,復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施工之水電師傅陳登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上開住處增加1個電錶,且就伊等施工而言,有時為了避免電錶破皮,會在外面增加塑膠喇叭口作為保護,喇叭口位置就需要沾塑膠油,讓喇叭口跟電錶箱子可連接起來,否則電錶破皮就容易漏電,塑膠油若不小心有火花即可能引火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符,況倘被告自始有放火之意,何以僅對裝設在上開住處與鄰戶矮牆上一個體積非大之電錶傾倒易燃物質,大可任意往被害人屋內或門口所堆放之盆栽、機車等物品引火,酌以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害人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放火犯行。
綜上,被告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