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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66號、第27827號、第2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榮順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凌晨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517巷63弄口陳金榮之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金榮所有模板用鐵柱60支及鐵角材100 支,再將上開模板用鐵柱及鐵角材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駛離現場。
嗣經陳金榮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㈡於108年8月2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 號出入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都停車場,負責人為許盈瑩)所有,由現場員工李佳盈管領之長鐵條11根、短鐵條24根,再將上開鐵條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惟遭李佳盈發現,蘇榮順則將8 根長鐵條放回五都停車場,並向李佳盈陳稱車上剩餘鐵條為他處所載,以此方式將上開自五都停車場竊得之鐵條27根攜離。
嗣經李佳盈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而查獲。
㈢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二路與長春五路旁黃詣勝之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詣勝所有鐵條32條、隔熱泡棉4 塊,再將上開鐵條及隔熱泡棉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惟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等鐵條及隔熱泡棉(均已發還黃詣勝)。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榮順為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蘇榮順所為,事實㈠即108年5月9日竊盜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項竊盜罪,事實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本案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自告訴人處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雖陳稱此部分竊得之物業已變賣與他人云云,惟未據其具體指明變賣對象及流向,卷內更無任何事證可佐,尚難認該部分之物確已遭變賣,惟此部分之物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之物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取五都停車場長鐵條8 根,已歸還管領之人李佳盈,業如一㈡所述;
而其竊取黃詣勝所有之鐵條(鐵馬達)32條、隔熱泡棉4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詣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8265 號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蘇榮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蘇榮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蘇榮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模板用鐵柱60支、│
│ │鐵角材100支 │
├──┼────────┤
│ 2 │長鐵條3 根、短鐵│
│ │條24根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66號
108年度偵字第27827號
108年度偵字第28265號
被 告 蘇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 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凌晨 2 時 56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 517 巷 63 弄口陳金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陳金所有模板用鐵柱約 60 、 70 支及鐵角材約 100 支(每支單價均新臺幣【下同】 200 餘元,價值共約 6 萬元),再將上開模板用鐵柱及鐵角材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駛離現場。
嗣經陳金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二)於 108 年 8 月 2 日凌晨 5 時 35 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路○○○○○ 0 號出入口,徒手竊取「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許盈瑩,下稱五都停車場)所有由現場員工李佳盈管領之長鐵條 11 根、短鐵條數十根,再將上開鐵條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惟遭李佳盈發現,蘇順則將 8根長鐵條放回五都停車場,並向李佳盈陳稱車上剩餘鐵條為他處所載,以此方式將上開自五都停車場竊得之鐵條(數量共 27 根,價值共約 13 萬 5,000 元)攜離。
嗣經李佳盈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而查獲。
(三)於 108 年 10 月 3日上午 10 時 3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長春二路與長春五路旁黃詣勝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黃詣勝所有鐵條 32 條(共價值 1 萬 4,400 元)、隔熱泡棉4 塊(共價值 1 萬 1,200 元),再將上開鐵條及隔熱泡棉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惟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等鐵條及隔熱泡棉(均已發還黃詣勝)。
二、案經陳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李佳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李佳盈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黃詣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
11 張;警製職務報告 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及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 44 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 24 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 3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
末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能沒收或◆宜執◆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黃詣勝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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