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10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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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京澔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京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應予更正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⑴辯護人為被告葉京澔辯以:此次勞資協商會議地點在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捷運公司)行控中心演講廳,而桃園捷運公司係門禁管控森嚴之企業,在門口設有警衛室、移動式柵欄門及車道立有「停車受檢」之告示牌,且在大樓出入口同時亦設有門禁卡管制,而行控中心演講廳更是屬於嚴格管制之場地,除了舉辦特定會議、活動需要申請核准始得開放以外,於該申請之會議或活動進行期間亦須符合一定資格始得進入,顯見桃園捷運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在行控中心演講廳與企業工會進行第八次勞資協商會議,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擅自出入之場所,難以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云云,固以桃園捷運公司各項門禁設施照片5 張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范揚桓於偵查中證述:那裡算是演講廳,當時在場的人有一百至二百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會議進行期間大概有一百多人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再佐以被告在口出「幹你娘咧」之後,現場隨即有(鼓譟聲)以及同仁:ㄟㄟㄟ…、總經理:ㄟ,不要不要…大家冷靜一點…我們今天…等語,有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當日工會與公司第八次協商會議逐字稿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桃園捷運公司行控中心演講廳斯時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⑵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雖然我有說「幹你娘」,但不是在罵告訴人,也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本院稽之當日現場議事情形:「工會(按:此時發言人應是告訴人):那個,我這邊問一下,你是副主任吧?對不對?運務處(按:此時發言人應是被告):我是副主任。

工會:那個我想詢問一下,就我的理解,我們其實已經實行的一年多的雙周變形工時。

運務處:對呀。

工會:那之前都沒問題,現在突然有問題不知道是甚麼原因?運務處:沒有。

工會:沒有原因嘛?運務處:不是不是…工會:突然實行…就是今年實行雙周變形工時,跑出來所以要八周變形工時,那我想問的是說…運務處:我想先問一個問題,不不不…,我想先回到這個問 題的原點,好不好?請問一下你們司機員之前有遇 到任何的問題嗎?你是司機員嘛,你一個月跑幾張 卡?你上幾天班?現場同仁:可能很少吧,他有會務假。

工會:大概十五到二十天這樣子。

運務處:確定?工會:對呀!運務處:當甚麼?你跑主線嗎?你跑長卡嗎?工會:蛤?甚麼?跑啊!運務處:你常跑嗎?真的嗎?現在嗎?工會:有時候會跑。

運務處:有時候,多頻繁?工會:有時候要跟…重點是你要問甚麼?運務處:我的問題是,你不知道我們單位的狀況所以不要妄 加做評斷,好嘛?工會:我現在提出的疑問是說,前面我們一年多實行的雙周變形工時,其實在場大家其實都沒有在任何管道表明說以前那一年多雙周變形工時都沒問題,那為什麼今年度…運務處:等一下啦!這個是同仁他們自願提出來要反映,公 司這邊只是接受同仁一大堆的反應,而不是公司要 主導這件事情。

工會:是啊,那以前排班是可以排的,為什麼?運務處:那你要去問你的基層員工啊!運務處:那我回到問題的點,你現在要不要現場直接跟大家 講說,你們工會保證只實施雙周變形工時,發信給 全公司,要不要?你直接回答我!工會:雙周不是工會同意要執行的。

運務處: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你現在要不要直接講,你工會 只支持雙周變形工時嗎?你就直接講嘛!工會:工會沒有…運務處:(大聲)帶種你就直接講啊!工會:工會沒有權力去質疑雙周變形…運務處:(大聲)帶種你就直接講!工會:對雙周…運務處:(大聲)你不要講其他話,你直接回答我,你要代 表理事長也可以!幹你娘咧!」,有上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當日工會與公司第八次協商會議逐字稿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併參以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10月2 日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之時,當場撥放現場錄音予雙方表示意見,並當庭記載其所聽到之情形為「錄音品質良好,自56分許起可聽聞被告發言,隨後告訴人加入討論,雙方一問一答於58分43秒起,被告語氣大聲,並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於此期間內口氣尚屬平和,於59分55秒處被告口出『幹你娘』」,有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被告斯時亦表示上開文字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足見斯時被告口出「幹你娘」乙詞之對象,確實是針對告訴人一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偵查中又辯稱:桃園捷運公司從108 年12月開始至本次會議為止,就輪班問題不停地與工會溝通,因此希望當日可以達成結論,所以我只是表達心情,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縱使被告所使用之字眼雖非文雅,然而,顯係宣洩個人當下之情緒,並評論企業工會代表罔顧桃園捷運公司員工權益之立場,並非必然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又非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遽認被告此番宣洩情緒及評論性意見之言論,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惟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幹你娘」乙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且含有歧視女性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依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⑵之論述可知,被告當時是以告訴人為對象,甚且音量大到在場多數人均得以可共見共聞,足見被告顯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甚明,是其等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其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300 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修正為「9,000 元以下罰金」,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但因罰金刑上限並未變更,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桃園捷運公司同事,僅因在勞資協商會議中討論變形工時議題而起爭執,竟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紛爭,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無同罪質前科之素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6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64號
被 告 葉京澔 男 00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京澔與范揚桓分別為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捷運公司)行控中心副主任、員工,其等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捷運公司行控中心演講廳內進行勞資協商會議,於該會議進行間,因葉京澔於范揚桓發問之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演講廳內,當場對范揚桓稱「幹你娘」語句辱之,足以貶損范揚桓之名譽。
二、案經范揚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京澔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對事不對人,並無侮辱告訴人范揚桓之意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此經本署詢問時當庭勘驗屬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雖供稱當時說「幹你娘」是對事不對人,惟參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勞資爭議而討論,且被告於口出「幹你娘」乙語前,除有語氣轉大、質問告訴人等情事外,甚而於與告訴人對話期間內為前開言論,足認其所言對象即係告訴人,被告前開置辯顯不可採。
是以,被告任意當眾以上開言詞詆毀告訴人,已使告訴人深感難堪,侵害告訴人之感情名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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