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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099 號、第33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患有非特定焦慮症及失眠症、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此有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3099 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9 頁),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募款箱2 個、募款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4,700 元,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募款箱部分,亦皆未扣案,然依常情而言,竊盜行為人竊取之目標應為募款箱內現金,而非募款箱本身,是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第33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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