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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民國107 年8 月21日至109 年2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追蹤輔導與不定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 年8 月21日至108 年8 月20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追蹤輔導與不定期採尿檢驗,且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6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經③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並經⑤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⑥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⑤⑥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係於前案分別因徒刑執行完畢及假釋出監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既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且前案分別因入監執行完畢及假釋出監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均無成效,亦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致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4號
被 告 黃敏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一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5 月4 日),並與另案藥事法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後於前開一二案已執行完畢(即105 年5 月4 日)後之106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管束。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7 、8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21分,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報到後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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