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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為「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許庭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再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撤銷之,復由本院科刑判決。
猶另於國家已給予被告2 次戒除毒癮機會,仍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衡情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35頁反面;
本院卷第7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參酌其有欲遠離毒品之念,信其有悛悔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現於人力公司做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犯本案前關於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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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施用時間 │施用毒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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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桃園地方檢│104 年11月12日│第二級毒品甲│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56號│
│ │察署檢察官105 │下午3 時許 │基安非他命 │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 │年度毒偵緝字第│ │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
│ │392 號不起訴處│ │ │30日釋放出所。 │
│ │分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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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桃園地方檢│106 年3 月2 日│第二級毒品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
│ │察署檢察官106 │上午7 時許 │基安非他命 │年度撤緩字第440 號撤銷緩起│
│ │年度毒偵字第27│ │ │訴,嗣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
│ │06號緩起訴處分│ │ │第3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書 │ │ │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 │
│ │ │ │ │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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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7 年度審│㈠107 年6 月22│第一級毒品海│前開2 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 │訴字第2100號 │ 日上午11時56│洛因 │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分回溯26小時│ │。 │
│ │ │ 內某時 │ │ │
│ │ │㈡107 年7 月18│ │ │
│ │ │ 日上午11時17│ │ │
│ │ │ 分回溯26小時│ │ │
│ │ │ 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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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度壢簡字│107 年10月31日│第二級毒品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
│ │第234 號 │晚間10時許 │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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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
被 告 許庭瑞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 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9 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06 年9 月21日起至108 年3 月20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4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6日凌晨2 、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 08年8 月31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取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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