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1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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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刪除,證據欄一第1 行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董淑娟於警詢證述機車遭竊等情屬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而已經法院宣告執行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同樣是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雖係被害人經警通知始知機車遭竊之情,但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被告凌晨遇警盤查時,經警詢問車主為何人,被告無法回答正確資料,此時警察已有合理可疑該機車來源不明,僅需查對車籍資料並向車主求證即可知悉全案,故縱被告於盤查現場坦承竊盜,亦係受迫於情勢而不得不為,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僅於後述量刑時斟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一時貪念,無代步工具,但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為1997年份,因折舊之故,目前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領回失車而減輕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載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竊得之機車業已發回給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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