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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警員楊東興、林庭瑋係因被告鍾新煌騎乘電動車闖越紅燈,且車後未懸掛車牌,始依規定查證被告資料,惟因被告突然加速逃逸,致其後座所載運之木板刮傷警員楊東興,警員楊東興受有右側大腿2 道刮傷4 公分、1.5 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警員楊東興之職務報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取畫面1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第12頁、第15頁),足見被告明知警員楊東興、林庭瑋係在執行勤務,且盤查尚未結束,竟仍催動電動車油門往前行駛,導致後座所載運之木板刮傷警員楊東興之右側大腿,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公務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於盤查尚未結束之際,率爾發動電動車行駛致員警受傷,除損及員警之身體法益外,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悛悔之意,暨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妨礙公務執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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