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訊據被告吳俊賢固坦承有駕駛過被害人廖學常之車牌號碼00
- (一)被告先於警詢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楊信傑騎機車從楊梅
- (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經其於警詢時自白在卷,復有證人
- (三)綜合上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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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原名吳富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俊賢固坦承有駕駛過被害人廖學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原來的車主「阿生」在案發前2 、3 天將車子及鑰匙交給我,我在楊梅埔心橋下給我開的,我不知道車子是誰的,我沒有偷云云,然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楊信傑騎機車從楊梅載我到大溪,我用鑰匙撬開發動電門後開走,回到楊梅埔心橋下停好,是朋友「小陳」欠我錢要把自己的車子給我當作還款云云;
經承辦員警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改稱:是我開車,車確實是我偷的,楊信傑只是載我到現場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是被告警詢時業已自白其犯行。
而被告嗣後雖於偵訊時辯稱:是我的友人「阿生」所出借給我使用,在楊梅埔心橋下給我開的云云,然此部分供述均與其在警詢時稱:是綽號「小陳」的朋友借給我用車,是楊信傑載我去大溪開的等語不符,是被告翻異前詞,且其前後所辯內容相左,顯為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經其於警詢時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廖學常於警詢時之陳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由楊信傑騎乘機車搭載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之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遭竊後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方查獲遭竊車輛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輛確係遭被告所竊取。
(三)綜合上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搶奪犯罪事實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除搶奪外,亦有毀損、妨害公務、毒品等前科紀錄,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竊取之車輛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查,是就該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車輛後方未扣案之車牌1 面,並無證據係被告所竊取,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56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廖學常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
嗣因廖學常察覺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 段28巷與梅獅路1 段路口前尋獲(車輛已發還,然車輛後方車牌1 面未扣案)。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賢固坦承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原車主綽號「阿生」之人在楊梅埔心橋下給伊開這臺車等語,伊沒有偷車等語。
惟查,前開車輛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學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由同案被告楊信傑騎乘機車搭載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之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遭竊後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方查獲遭竊車輛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55465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車輛乃遭人竊取乙節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乃其友人「阿生」所出借予其使用,但被告前於警詢時則供稱:是綽號「小陳」的朋友借伊用車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述內容有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貨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車牌1 面,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為被告所竊取,且自車輛遭竊時即108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許起至為警尋獲時即108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 分許止之期間內歷經1 日以上,該車牌不無遭他人竊取之可能,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以此遽認竊盜罪責相繩之餘地。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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