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一)於107年9月16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區○○
- (二)於107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 二、本件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二)經查被告甲○○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 三、證據名稱:
- (一)107年9月1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 (二)107年10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四、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 五、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詳如
-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 (三)被告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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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發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111、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6 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107 年9 月16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附表編號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於107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本件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6 月30日至106 年12月29日)。
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被告復於107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 日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則被告前揭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既與前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距均未超過5 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件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證據名稱:
(一)107 年9 月1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卷第18、21、35、42頁)。
(二)107 年10月1 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10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324001)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卷第19、22、38-39 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詳如附表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備註 │
├──┼────────────┼────┼─────────┤
│一 │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檢出甲基│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
│ │只,驗餘毛重0.3562公克)│安非他命│度毒偵字第6111號卷│
│ │ │成分 │第35頁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
│ │ │ │度毒偵字第6111號卷│
│ │ │ │第16頁背面 │
├──┼────────────┼────┼─────────┤
│三 │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檢出甲基│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
│ │只,驗餘毛重0.8982公克)│安非他命│度毒偵字第6361號卷│
│ │ │成分 │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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