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田東澤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 二、扣案之假髮壹頂、口罩壹個、帽子壹頂、手套貳雙、十字起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高粱紀念酒貳瓶、拿破崙XO白蘭地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珍平、蔡錫男、宋健榮、黃興堂、張慈耘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王祥宇)。
- (五)警方蒐證照片20張。
-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 (七)警方勘察照片47張。
- 三、核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36歲,學
- 五、扣案之背包1個、假髮1頂、口罩1個、帽子1頂、手套2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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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東澤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假髮壹頂、口罩壹個、帽子壹頂、手套貳雙、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肆支、尖字起子壹支、板手壹支、鐵勾起子壹支、鉗子壹支、油壓剪壹支、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高粱紀念酒貳瓶、拿破崙XO白蘭地洋酒貳瓶、愛爾蘭威士忌洋酒貳瓶、38度金門高梁酒壹瓶、高梁酒壹甕、洋酒壹瓶(價值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現金新臺幣陸萬元;
現金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東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身以背包攜帶其所有之假髮1 頂、口罩1 個、帽子1 頂、手套2 雙、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4 支、尖字起子1 支、板手1 支、鐵勾起子1 支、鉗子1 支、油壓剪1 支等作案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埔心牧場馬場廁所前查獲,並扣得前述作案工具及背包,暨於附表編號6 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65個(已發還予被害人)。
案經附表所列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珍平、蔡錫男、宋健榮、黃興堂、張慈耘、王祥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背包1 個、假髮1 頂、口罩1 個、帽子1 頂、手套2 雙、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4 支、尖字起子1 支、板手1 支、鐵勾起子1 支、鉗子1 支、油壓剪1 支等作案工具。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告訴人王祥宇)。
(五)警方蒐證照片20張。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七)警方勘察照片47張。
三、核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各次所犯罪名為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之罪(如附件),容有未洽,應逕予更正。
關於附表編號2 至6 之犯行,雖均係在埔心牧場內所犯,但各犯行之時間、位置均不相同,且依照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均足以知悉各該財物之實際監督管領人乃係埔心牧場不同的員工,是以關於附表編號2 至6 之犯行,自屬侵害附表編號2 至6 所列被害人(即財產監督權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而應論以數罪。
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3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貪圖小利而6 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雖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但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 罪,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6 罪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背包1 個、假髮1 頂、口罩1 個、帽子1 頂、手套2雙、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4 支、尖字起子1 支、板手1支、鐵勾起子1 支、鉗子1 支、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未將原物返還予被害人,或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6 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被│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民國)│ │ │害│ │ │ │
│ │ │ │ │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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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1│桃園市楊梅│攜帶可供作傷人│張│馬祖高粱紀念酒2 瓶│刑法第 321 │有期徒刑陸月│
│ │月3 日15│區新榮路57│兇器使用之十字│珍│、拿破崙XO白蘭地洋│條第 1 項第 │,如易科罰金│
│ │時11分許│巷14號張珍│起子等工具逾越│平│酒2 瓶、愛爾蘭威士│1 款、第2 款│,以新臺幣壹│
│ │ │平住處 │陽台窗戶安全設│ │忌洋酒2 瓶、38度金│、第3 款逾越│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後,侵入張珍│ │門高梁酒1 瓶、高梁│安全設備、攜│。 │
│ │ │ │平住宅內行竊屋│ │酒1 甕及洋酒1 瓶(│帶兇器、侵入│ │
│ │ │ │內財物。 │ │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住宅竊盜罪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2 │108 年11│桃園市楊梅│攜帶可供作傷人│蔡│新臺幣6 萬元(以有│刑法第 321 │有期徒刑陸月│
│ │月16日9 │區幼獅路1 │兇器使用之十字│錫│利於被告之數額計算│條第 1 項第 │,如易科罰金│
│ │時許 │段439 號 │起子等工具,翻│男│) │2 、3 款逾越│,以新臺幣壹│
│ │ │埔心牧場(│越埔心牧場圍牆│ │ │安全設備、攜│仟元折算壹日│
│ │ │電動小火車│之安全設備後,│ │ │帶兇器竊盜罪│。 │
│ │ │投幣箱) │進入埔心牧場園│ │ │ │ │
│ │ │ │內,再以所攜工│ │ │ │ │
│ │ │ │具撬開電動小火│ │ │ │ │
│ │ │ │車投幣箱,竊取│ │ │ │ │
│ │ │ │投幣箱內之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8 年11│同上(划船│攜帶可供作傷人│宋│現金新臺幣5080元 │刑法第 321 │有期徒刑陸月│
│ │月17日1 │區小木屋辦│兇器使用之十字│健│ │條第 1 項第 │,如易科罰金│
│ │時51分許│公室內) │起子等工具,翻│榮│ │2 、3 款逾越│,以新臺幣壹│
│ │ │ │越埔心牧場翻牆│ │ │安全設備、攜│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安全設備後,│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進入埔心牧場園│ │ │ │ │
│ │ │ │區內,以所攜工│ │ │ │ │
│ │ │ │具撬開划船區小│ │ │ │ │
│ │ │ │木屋辦公室之門│ │ │ │ │
│ │ │ │鎖,竊取辦公室│ │ │ │ │
│ │ │ │內之財物。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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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1│同上(露營│攜帶可供作傷人│黃│現金新臺幣8000元 │刑法第 321 │有期徒刑陸月│
│ │月20日9 │區側邊投幣│兇器使用之十字│興│ │條第 1 項第 │,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式吹風機錢│起子等工具,翻│堂│ │2 、3 款逾越│,以新臺幣壹│
│ │ │箱) │越埔心牧場翻牆│ │ │安全設備、攜│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安全設備後,│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進入埔心牧場園│ │ │ │ │
│ │ │ │區內,以所攜工│ │ │ │ │
│ │ │ │具撬開投幣式吹│ │ │ │ │
│ │ │ │風機錢箱之鎖頭│ │ │ │ │
│ │ │ │,竊取錢箱內之│ │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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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1│同上(DIY │攜帶可供作傷人│張│現金新臺幣500元 │刑法第 321 │有期徒刑陸月│
│ │月20日14│工坊區扭蛋│兇器使用之十子│慈│ │條第 1 項第 │,如易科罰金│
│ │時許 │販賣機) │起子等工具,翻│耘│ │2 、3 款逾越│,以新臺幣壹│
│ │ │ │越埔心牧場圍牆│ │ │安全設備、攜│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安全設備後,│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進入埔心牧場園│ │ │ │ │
│ │ │ │區內,以所攜工│ │ │ │ │
│ │ │ │具撬開扭蛋販賣│ │ │ │ │
│ │ │ │機,竊取販賣機│ │ │ │ │
│ │ │ │內之財物。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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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1│同上(行政│攜帶可供作傷人│王│新臺幣10元硬幣65個│刑法第 321 │有期徒刑陸月│
│ │月20日19│辦公室側邊│兇器使用之十字│祥│(已發還被害人) │條第 1 項第 │,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許│面紙販賣機│起子等工具,翻│宇│ │2 、3 款逾越│,以新臺幣壹│
│ │(簡易判│) │越埔心牧場圍牆│ │ │安全設備、攜│仟元折算壹日│
│ │決處刑書│ │之安全設備後,│ │ │帶兇器竊盜罪│。 │
│ │誤繕為11│ │進入埔心牧場園│ │ │ │ │
│ │月2日) │ │區內,以所攜一│ │ │ │ │
│ │ │ │字起子撬開面紙│ │ │ │ │
│ │ │ │販賣機,竊取販│ │ │ │ │
│ │ │ │賣機內之財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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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田東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東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假髮1頂、口罩1個、帽子1頂、手套2雙、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4支、尖字起子1支、板手1支、鐵勾起子1支、鉗子1支、油壓剪1支、背包1個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65個。
二、案經張珍平、蔡錫男、宋健榮、黃興堂、張慈耘、王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東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珍平、蔡錫男、宋健榮、黃興堂、張慈耘、王祥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9張、勘察照片4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假髮1頂、口罩1個、帽子1頂、手套2雙、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4支、尖字起子1支、板手1支、鐵勾起子1支、鉗子1支、油壓剪1支、背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行竊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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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告訴人 │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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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 108 年 11 │桃園市楊梅區新│侵入住宅,竊取其內│張珍平(侵入住宅部│媽祖高粱紀念酒 2 │刑法第 321 │
│ │月 3 日 15 時 11│路 57 巷 14 號 │之財物 │分,未據告訴) │瓶、拿破崙 XO 白蘭│條第 1 項第 │
│ │分許 │ │ │ │地洋酒 2 瓶、愛爾 │1 款侵入住宅│
│ │ │ │ │ │蘭威士忌洋酒 2 瓶 │竊盜罪嫌 │
│ │ │ │ │ │、 38 度金門高梁酒│ │
│ │ │ │ │ │1 瓶、高梁酒 1 甕 │ │
│ │ │ │ │ │及洋酒 1 瓶(價值 │ │
│ │ │ │ │ │共計 1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 11 月 16 │桃園市楊梅區幼獅│翻牆進入園區後,以│蔡錫男(毀損部分,│估計約 6 萬元至 7 │刑法第 321 │
│ │日 9 時許 │路 1 段 439 號(│不詳工具撬開電動小│未據告訴) │萬元 │條第 1 項第 │
│ │ │電動小火車投幣箱│火車投幣箱,竊取其│ │ │1 、 2 、 3 │
│ │ │) │內之財物 │ │ │款攜帶兇器毀│
│ │ │ │ │ │ │越牆垣侵入建│
│ │ │ │ │ │ │築物竊盜罪嫌│
│ │ │ │ │ │ │ │
├──┼────────┼────────┼─────────┼─────────┼─────────┼──────┤
│3 │108 年 11 月 17 │同上(埔心牧場划│翻牆進入園區後,以│宋健(毀損部分,│現金約5,080元 │刑法第 321 │
│ │日 1 時 51 分許 │船區小木屋辦公室│不詳工具破壞划船區│未據告訴) │ │條第 1 項第 │
│ │ │內) │小木屋辦公室之門鎖│ │ │1 、 2 、 3 │
│ │ │ │,竊取其內之財物 │ │ │款攜帶兇器毀│
│ │ │ │ │ │ │越牆垣侵入建│
│ │ │ │ │ │ │築物竊盜罪嫌│
│ │ │ │ │ │ │ │
├──┼────────┼────────┼─────────┼─────────┼─────────┼──────┤
│4 │108 年 11 月 20 │同上(埔心牧場露│翻牆進入園區後,以│黃興堂(毀損部分,│現金約8,000元 │刑法第 321 │
│ │日 9 時許 │營區側邊投幣式吹│不詳工具破壞投幣式│未據告訴) │ │條第 1 項第 │
│ │ │風機錢箱) │吹風機錢箱之鎖頭,│ │ │1 、 2 、 3 │
│ │ │ │竊取其內之財物 │ │ │款攜帶兇器毀│
│ │ │ │ │ │ │越牆垣侵入建│
│ │ │ │ │ │ │築物竊盜罪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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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 11 月 20 │同上(埔心牧場 │翻牆進入園區後,以│張慈耘(毀損部分,│現金約500元 │刑法第 321 │
│ │日 14 時許 │DIY 工坊區扭蛋販│不詳工具破壞扭蛋販│未據告訴) │ │條第 1 項第 │
│ │ │賣機) │賣機,竊取其內之財│ │ │1 、 2 、 3 │
│ │ │ │物 │ │ │款攜帶兇器毀│
│ │ │ │ │ │ │越牆垣侵入建│
│ │ │ │ │ │ │築物竊盜罪嫌│
│ │ │ │ │ │ │ │
├──┼────────┼────────┼─────────┼─────────┼─────────┼──────┤
│6 │108 年 11 月 2 │同上(埔心牧場行│翻牆進入園區後,以│王祥宇(毀損部分,│10 元硬幣 65 個( │刑法第 321 │
│ │日 19 時 30 分許│政辦公室側邊面紙│一字起子撬開面紙販│未據告訴) │已發還) │條第 1 項第 │
│ │ │販賣機) │賣機,竊取其內之財│ │ │1 、 2 、 3 │
│ │ │ │物 │ │ │款攜帶兇器毀│
│ │ │ │ │ │ │越牆垣侵入建│
│ │ │ │ │ │ │築物竊盜罪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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