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7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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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盛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盛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胡盛金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拿取芭樂8 顆,且未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挑好芭樂準備去付款時,店家剛好在叫賣青花菜及木瓜,因為青花菜及木瓜是不用秤重,我付了錢,一時忘記芭樂未付款,即放入機車箱內;

偵查時,因為檢察官是最後才問我案件,當時我身體不好,檢察官告訴我東西放在機車就是偷竊,所以我才認罪等語。

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徐祐鋐之水果攤拿取芭樂8 顆未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7頁),被告拿取之芭樂數量多達8 顆,體積非小,且單獨用1 個塑膠袋盛裝並以手提,而芭樂之體積、形狀與青花菜、木瓜顯然不同,且被告於挑選後將青花菜及木瓜交予店員計算付款時,既已與現場結帳之店員有接觸,則應無未發現手中尚有1 袋芭樂未結帳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忘記付款,難以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偵查中之自白有瑕疵,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竊盜犯行,且於筆錄上之簽名欄位簽名,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輕微,且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芭樂8 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45號
被 告 胡盛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村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盛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沅豪水果攤」,趁店長徐祐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芭樂8顆(總價值新臺幣87元),得手後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欲離去,旋為該店店長徐祐鋐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盛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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