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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展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展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塑膠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報警查獲」之記載後,補充:「,並扣得新臺幣50元硬幣塑膠棒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展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持黏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塑膠棒1 支竊取告訴人姜建福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950 元中,其中現金2,950 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前開2,950 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竊得之現金4,950 元中,其中現金2,000 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扣案之新臺幣50元硬幣塑膠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鄭展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展宜與呂玉霞(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鄭展宜於民國107年7月1日2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玉霞與幼子經過桃園市○○區○○路0000號姜建福所經營之夾娃娃店,3人均下車把玩,因鄭展宜先前曾於大溪區某郵局拾得前頭黏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塑膠棒,遂欲嘗試看看是否能竊取硬幣,鄭展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4分許至21時10分許止,以上開工具,對店內兌換機以反覆持用該器具侵入投幣孔,造成該兌換機感應掉幣,以此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硬幣,共竊得4950元(10元硬幣495枚)得手,經姜建福事後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姜建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展宜之自白,(二)告訴人姜建福之指訴,(三)證人呂玉霞之證詞,(四)扣押物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塑膠條(前端黏著新臺幣50硬幣)1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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