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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岷(原名唐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毆打告訴人彭源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傷害犯行本質有所不同,被告所為本次犯行尚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控管不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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