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5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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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璇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調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因故與鍾國元有所爭執」應更正為:因周佩璇協同鍾國元之妻呂貞貞前往華南銀行平鎮分行辦理呂貞貞為名義負責人之慧亨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帳事宜,然鍾國元曾通知上開分行不能允許呂貞貞轉帳提領其始為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之帳戶內款項,該分行櫃檯主管林明俐乃電話通知鍾國元到場,嗣周佩璇乃因呂貞貞無從順利提領轉帳而當場辱罵鍾國元。

三、被告於警、偵訊並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坦承不諱之事實,其於警、偵訊及108 年9 月2 日具狀均辯稱:伊沒有針對誰罵,伊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對著告訴人罵,伊對於銀行員之態度不滿,遂轉身離開,印象中告訴人追過來伊身後,仍然繼續說伊無法清楚其內容之話語,伊一時心中煩悶,遂不經意說出口頭禪「操他媽的」,絕對不是說「操你媽的,臭卒仔」云云。

惟查:證人即華南銀行櫃檯主管林明俐於偵訊經具結證稱:「(問:106 年12月26日下午1 點15分左右,呂貞貞及被告周佩璇是否有到你服務的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華南銀行櫃檯?)是。」



「(問:呂貞貞當天為何要去華南銀行?)呂貞貞跟她老公鍾國元有成立一家公司,以呂貞貞當負責人,後來他們在鬧離婚,那間公司呂貞貞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鍾國元,但呂貞貞是名義負責人想要分股利,就來銀行辦理轉帳,鍾國元發現後就來我們銀行說不能讓她領,當天呂貞貞又要來領錢,鍾國元之前有跟我們說如果呂貞貞有要來領錢要趕快通知他,當天呂貞貞來領錢,所以我就趕快通知鍾國元。」



「(問:那個所謂呂貞貞的姐姐之人,當天有無罵鍾國元『操你媽的逼,臭俗仔(台語)』等話?)有,她有罵一些很難聽的話,類似這樣的話。」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2319 號卷第38頁反面),查證人林明俐僅係受僱於華南銀行之櫃檯主管,與被告間並無仇恨,自無誣指被告之虞,是其證述可為採信。

再依員警翻拍銀行內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與呂貞貞及二行員等人在銀行大廳內之座位區,距離相隔甚近,被告即使心中有所不耐,亦絕無在眾人面前說出口頭禪「操他媽的」之理,即使有之,亦係針對相隔甚近之其他人辱罵之,並非口頭禪所得卸責,何況,呂貞貞欲就上開公司之帳戶款項提款轉帳,亦與被告無關,被告竟與呂貞貞同赴銀行辦理,尤見被告關心該次轉帳提款之事宜,而告訴人據證人林明俐之通報前來阻止其妻呂貞貞辦理本件提款轉帳,被告自係對於告訴人之阻止行為深感不耐,其之粗口衡係針對告訴人而發甚明,其之上開辯詞無從憑採。

至證人呂貞貞於偵訊時證稱衝突發生時,伊請被告先走,被告邊走邊說話,但她說什麼伊沒聽清楚,伊認為被告沒有針任何人云云,然該證人既未聽清楚被告說何話語,逕認為被告沒有針任何人,其無非係以一己之主觀臆測,以迴護被告,其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審酌告訴人與其妻間就其等經營之公司帳戶款項處理有所爭議,被告竟介入處理而對告訴人辱罵之、其辱罵之地點及場合、其辱罵之內容、其犯後不但迄未賠償和解,反矯飾罪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周佩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璇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華南銀行內,因故與鍾國元有所爭執,詎周佩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鍾國元辱稱:「操你媽的逼、臭俗仔」等語4 次,使鍾國元深感難堪。
二、案經鍾國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佩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呂貞貞、華南銀行人員林明俐、呂朝發、劉嘉玲、鄭安淳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繪平面圖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立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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