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57,2020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3號」。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雖與本罪之罪名不同,然其前共犯廿八項竊盜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甫於106 年7 月13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該項執畢距本件亦在五年內,若以該項執畢計,被告於本件仍係累犯,其該項執畢之罪名既與本罪罪名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有包括搶奪、詐欺、竊盜罪之財產犯罪前科,其中尤以竊盜前科多至不可勝數,其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皮夾1 只、現金新台幣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行照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2 張等物,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及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52號
被 告 黃成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濱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9 月25日凌晨5 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吳繕伊所經營麵店,徒手竊取吳繕伊置於櫃檯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3,000 元、汽機車駕照各1 張、行照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信用卡2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成濱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繕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