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6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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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712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施用第二級」;

第一行記載之「臺灣桃園地院法院」應更正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

第七行記載之「執行完畢」後補充「。

復於103年間因犯多項竊盜、侵占、侵入住居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 年2 月12日21時餘執行網路巡邏時,於網路APP 通訊交友軟體『Say hi』以暱稱【可可】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曾浩銓以暱稱【就是要執執走】向員警發出訊息稱【妳好,要一起執一起愛愛嗎?】(執:吸食安非他命代號)之訊息,曾浩銓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欲加暱稱【可可】之員警為好友,員警便以【可可】名義加入曾浩銓暱稱【銓小弟《全能工程》】之LINE好友,確認與上開交友軟體暱稱【就是要執執走】為同一人,曾浩銓約同【可可】性交,並詢問【可可】是否喜歡邊呼邊做愛,後二人達成外約見面邊性交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同由【可可】攜帶吸食器,而由曾浩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赴約,二人約定於108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餘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7-11超商見面。

喬裝女員警與曾浩銓於該時、地見面後,即前往附近位在北屯區天津路4 段261 巷1 號之套房大樓,至套房大樓1 樓時,曾浩銓向喬裝【可可】之女員警出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觀看後,便一同前往套房大樓6 樓,其他埋伏員警待喬裝【可可】之女員警與曾浩銓走出電梯後,立刻上前表明身分逮捕曾浩銓,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7121公克)。」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後補充「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罪罪名無關,然被告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與其103 年間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4 年6 月27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犯行距該次執畢亦在五年內,就該次執畢言,被告亦係累犯,而該次執畢者,即有與本罪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 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甚且約同他人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轉讓禁藥之意欲(然轉讓禁藥不處罰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71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曾浩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銓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釋放,並於102 年9 月28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2 月13日清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7公克,淨重0.713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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