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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秀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羅秀琴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驗尿液,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秀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秀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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