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84,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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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係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末「參考法條」部分引述修正前之舊法顯為誤載),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被告劉興臺雖辯稱:我是把東西放在家樂福發的書包型購物包內,遭家樂福人員攔阻時我還沒離開家樂福,還在繼續採購云云,然自監視器畫面可清楚見到在查獲前被告已逕行走出收銀台結帳線,而被告所稱「家樂福發的書包型購物包」經檢察官細詢後,方才稱此為「辦會員時家樂福所發」,顯見係其私人包包無誤,絕非是置於賣場內供客戶購物使用而離開時需返還賣場的「購物包」性質。

且再綜合家樂福安全助理楊青峰之證詞與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拿取自拍棒時係先將自拍棒放入家樂福賣場所提供的購物籃內,然將包裝盒沿路拆封丟棄後將內容物取走,於遭家樂福人員攔阻時已放入其褲袋,可見係計畫性竊取物品,故而將包裝拆掉、縮小體積並將之與其他所竊物品塞入口袋及私人包包避免賣場人員發覺甚明。

二、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記載之科刑前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

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構成累犯犯行為,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雖本案偷取之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367 元,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加諸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有任何表示道歉悔改或欲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意,若未科以相當之刑,諒無法收警懲之效而使其不敢再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領據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被 告 劉興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養潤眼藥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 元)、藥敦藍視光1 瓶(260 元)、夏威夷烤棒腿1 支(35元)、SELFIE-006BK藍芽可分離式遙控三腳架自拍棒1 支(367 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所攜包包及褲袋中,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逕自穿越結帳櫃檯離去,嗣該賣場安全助理楊青峰根據其他顧客反應劉興臺將上開自拍棒包裝盒拆除後,將包裝盒棄置地上,旋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該賣場地下1 樓攔阻劉興臺而查獲上情及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均已發還與楊青峰)。
二、案經楊青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興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遭阻攔當時還沒有離開家樂福,伊還在繼續採購,監視錄影中有伊將自拍棒包裝盒丟掉的畫面是因為伊拆開來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指訴在卷,又觀店內結帳線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直接離開收銀檯,完全未有請求協助結帳之舉動,逕自步行穿越結帳櫃檯離開該處,而遭告訴代理人於該賣場地下 1 樓阻攔,並查獲其所
攜包包及褲袋內有上開查獲未結帳商品,是客觀上認定,其顯為有意竊取該等物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領據、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 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及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 10 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爰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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