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8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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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桿麵棍綑綁麵包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更正為「毀壞監視器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駕駛座玻璃、左右後車燈破損及板件,致監視器掉落破損及車輛之前後、駕駛座玻璃、左右後車燈破損及板件刮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奕麟行為後,刑法第305 、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刑法第305 、354 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354 條,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依卷附之照片(見偵卷第45至51頁),被告持桿麵棍綑綁麵包刀毀壞監視器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駕駛座玻璃、左右後車燈破損及板件,致監視器掉落破損及車輛之前後、駕駛座玻璃、左右後車燈破損及板件刮傷,已使得該監視器已失去監視錄影功能,而小客車之前後、駕駛座玻璃、左右後車燈破損及板件,亦喪失美觀及保護效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桿麵棍綑綁麵包刀毀壞告訴人何鼎利之上開財物,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而持桿麵棍綑綁麵包刀毀壞告訴人之財物,復恫嚇告訴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桿麵棍綑綁麵包刀1 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2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59號
被 告 郭奕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麟因故與前雇主何鼎利生有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何鼎利居所前,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持自製之桿麵棍綑綁麵包刀示威,並揮擊上開處所前之監視器1 只及何鼎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監視器掉落破損與車輛之前後、駕駛座玻璃、左右後車燈破損及板件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鼎利,何鼎利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郭奕麟所有之前開桿麵棍綑綁麵包刀1 支。
二、案經何鼎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之毀損犯行,業據被告郭奕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鼎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又就犯罪事實之恐嚇犯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案發時被告所持物品為可傷人之刀類,且告訴人於警詢亦陳述其因驚嚇而持棒球棍要自衛及他人立即報警等情,是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上開毀損及恐嚇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毀損、恐嚇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至扣案之桿麵棍綑綁麵包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乙節,惟查,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言,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或行使無義務之事,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即難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上開毀損、恐嚇行為時,係告訴人自行評估而決定在現場停留等待警方到場,其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影響,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成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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