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90,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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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沅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沅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037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51 號」;

第六行所載「108年9 月23日晚間7 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9 月28日0 時3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見下述三);

第八行至第十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廖沅淞獨自一人於108 年9 月27日23時20分許,在大溪區齋明路22號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操作ATM ,員警巡邏經過上前盤查廖沅淞,請其出示證件以供查證,經查後發現廖沅淞有毒品前科,員警便詢問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或是攜帶違禁物之情事,又因其住在龍潭,員警便詢問其如何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及其交通工具在何處,嗣員警偕同廖沅淞一同前往其停放車輛之某處停車場,並經廖沅淞同意後搜索該車輛及廖沅淞身體、隨身物品,後於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373公克),始悉上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訊據被告廖沅淞固於警、偵訊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8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許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8246ng/ml、000000 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76.492餘倍至777.758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類極高濃度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四、⑴被告尚於:108 年6 月11日、108 年8 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第4876號起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 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其第二犯至第四犯即本犯密集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查獲、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7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廖沅淞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廖沅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2月9 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永吉街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共毛重0.2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沅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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