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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拾只、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被告邱世民於民國107 年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5 月7 日至108 年11月7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28日至109 年2月27日止,並命被告應依前案即107 年度毒偵字第6 號之緩起訴處分,繼續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即緩起訴期間內,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違背上述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致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25 號撤銷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
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違背該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顯見其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扣有殘渣袋10只、玻璃球吸食器2 顆及吸管3 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均供稱係其所有,殘渣袋係本次施用完所剩餘,吸食器、吸管則係用以施用等語,顯見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邱世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25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民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惟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案件審理中。
詎其於前開緩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上址與其配偶童真真發生爭執而為警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毒品殘渣袋10只、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吸管3 枝,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0只、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吸管3 枝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0只、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吸管3 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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