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521,202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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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罕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罕如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

第五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⑵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20 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

第三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嗣罕如玉於108 年8 月7 日18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406 巷口前遭警方攔查,員警經查身分後發現罕如玉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且顯示為行方不明,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

三、訊據被告罕如玉固於警詢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為108 年7 月27日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23ng/ml、2524ng /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646 餘倍至5.048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代謝之高濃度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認以上訴駁回;

③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24 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罕如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罕如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㈠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7 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7 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406 巷口前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罕如玉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 年7 月27日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05F-416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於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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