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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庭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長泰街73象」,應予更正為「長泰街73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陳儀庭因感情之故,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以如事實欄所示而足以損人名譽之穢詞,侮辱告訴人朱暐帆,所為誠屬不當;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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