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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其本件為第3 次以上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
且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9 月餘即再犯本案,屬法定5 年期間之前期,認依本案具體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
然念及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之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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