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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ONG D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CONG D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CONG DO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再犯本案之罪與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罪質並不相同,若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又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未經許可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 頁及反面),是被告於警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白承認本案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遭我國管制入境,竟以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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