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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獲取現代公司認證碼簡訊,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為正犯間實施詐欺取財聯繫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未經查獲有因提供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而得到任何報酬,又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亦無證據證明有分予被告領取,是本件亦無犯罪所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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