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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宗偉固坦承有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係其口頭禪,且係背對孫國棟所說,也未罵孫國棟鄉巴佬云云。
惟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孫國棟辱罵「幹你娘,鄉巴佬你沒工作,我很忙」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因加油停車衝突,被告有辱罵其「幹你娘,鄉巴佬你沒工作,我很忙」,且被告當時雖在自助加油區背對著其操作信用卡,但辱罵上開言語時,頭係轉過來對其說的等語(見偵卷第8 、9 頁反面、37頁),及證人陳登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孫國棟認為被告加油時車輛停放太後面,請被告車輛往前移,但被告不肯,孫國棟就說被告太自私了,被告就朝孫國棟辱罵稱「幹你娘,鄉巴佬你沒工作,我很忙」,被告辱罵上開言語是在與孫國棟對峙時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36頁反面)明確,則被告既係與孫國棟理論對峙中,朝向孫國棟辱罵「幹你娘,鄉巴佬你沒工作,我很忙」言語,已見被告確係以上開言語辱罵孫國棟甚明。
㈡ 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上開「幹你娘」之語句,乃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地侮辱對方,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髒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本件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加油站,以「幹你娘,鄉巴佬你沒工作,我很忙」辱罵告訴人,顯有輕蔑、嘲諷、羞辱、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
復參酌被告於自助加油停車時,孫國棟不滿被告車輛停放太後面,要求被告將車輛往前移動,經被告拒絕,雙方因此發生衝突等情,業經證人孫國棟、陳登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拒絕移車,孫國棟不接受,一直罵我沒公德心、沒水準,我們就互相指摘彼此等語(見偵卷第4 頁),則依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足認被告與孫國棟間因加油停車糾紛,被告對於孫國棟要求移動車輛並指摘被告不願移車之行為已心生不滿,又於雙方對峙理論中,被告因此情緒難抑,遂對孫國棟辱罵「幹你娘,鄉巴佬你沒工作,我很忙」甚明;
且觀之上開辱罵內容,確屬不滿孫國棟上前理論之反應,且其語氣具有針對性,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非係口頭襌。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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